2008年6月20日,衡东法院对陈维达诉郝寿田合伙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原告陈维达的诉讼请求,审结了这一长达三年之久的积案。
2005年,陈以要求被告郝寿田承担合伙亏损13万元、返还领走的18万元工程款为由诉至衡东法院。审理期间,该院以合伙收入不明和原被告共同诉中铁二十局二公司案未结案为由,裁定该案中止审理。诉中铁公司案结案后,该院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6月13日开庭审理。因原告举不出合伙亏损证据,被告举出了原告签订了同意被告领取工程款协议,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得出了合伙不是亏损而是盈利结论,该院遂作出了原告败诉的判决。
短评:在民商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后,有义务举证和论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合法性。举证责任虽因诉讼对方的抗辩在原被告之间交替变换,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始终负有证明责任。即原告负有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加上正确的逻辑判断推理,必然得出支持诉讼主张的结论,这一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责任,始终在原告,并不因举证责任的交替变换而有所改变。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亏损和退还领走的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后,被告予以否认,并承担了举出鉴定结论、双方结算协议证据的责任,这两个证据被法官认证,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归于不成立。原告因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而未完成证明责任,必然承担败诉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