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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刘上红  发布时间:2009-08-30 12:43:45 打印 字号: | |
  引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当今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证据的作用已经显示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发现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在众多的证据方法中,司法鉴定作为最具科学性的手段,已日益凸显出其特殊价值,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还不够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实行分散管理,使得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等现象不断出现,对司法公正的实现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影响,也引发了一些司法腐败,这些都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同时引起了我国学界对我国原有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反思。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如在弦之箭,已不得不发。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主要功能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或知识经验的层面发现真实或确认证据真伪,为诉讼活动提供服务。因此,鉴定职能应独立于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这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也是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和方向。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这被广大学者认为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大动作,认为《决定》的出台在法律层面解决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权长期不统一的问题,司法鉴定中立性从此也将得以真正实现。然而实践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本文将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为背景,以司法鉴定的中立化为价值取向,以实现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为归宿,分析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得失,尝试为改革中遇到的问题找到出路,探讨下一步的改革方向。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回顾和现行制度概况

  (一)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立法历程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20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律未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的规定。” [1]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发展。五六十年代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我国旧的司法鉴定体制得以形成。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依据这个《决定》,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30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新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法律渊源。

  (二)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轨迹

  我国旧的司法鉴定体制是指《决定》颁布之前存在的鉴定体制,是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体制。

  “公安(含国家安全机关)机关鉴定机构建立最早,发展比较稳定,中央、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县(市、区)形成了四级鉴定网络,鉴定人员较多,仪器设备较好。

  检察机关技术鉴定机构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中途几度遭遇挫折。80年代中期恢复以后发展速度快,建立起了中央、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三级鉴定网络。鉴定仪器设备较新,现代化程度较高。

  人民法院系统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在地、市以上建立法医鉴定机构。80年代中后期民诉法、行政诉讼法的颁行,逐渐增设了文书、痕迹鉴定业务。

司法行政机关由于本身没有侦查、审判职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未设立鉴定机构,但其所属的部分研究所较早就有鉴定机构,并获得鉴定权。80年代中后期以后,少数政法、公安院校,与司法鉴定科学相关的学会、协会,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部门进行横向合作成立了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除此之外,还有行业鉴定机构。”[2]

  我国旧有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基本格局就是这样的,鉴定机构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管理标准,部门所有,各自为政。其弊端也是不言自明的。

  (三)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现状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依据《决定》相关规定,司法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至此,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相成了新的局面,撤消了法院系统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留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并由其自行管理。侦查机关之外的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二、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分析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我国长期不能统一,处于分散的状态,被形象的称为“多龙治水”,造成了鉴定机构的各行其是以及各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现象的大量存在,引发了许多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也给诉讼当事人造成了许多不应有的负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到了不得不进行改革的边缘。

  (一)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两次重要改革

  1999年国务院“三定”方案出台,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中,为了解决司法鉴定管理所做的第一次尝试。这种改革没有触及原有的司法鉴定管理权,而是额外分配给了司法行政部门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权。由于这次改革没有触及原有的司法鉴定体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依旧处在分散之中,所以并没有取得什么积极效果。这次改革的最大收获便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有了统一的管理机关——司法行政部门。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被认为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使中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入了全面发展、变革的时期。”[3]

  《决定》的出台确实堪称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大动作,不但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在根本上消除了自审自鉴的可能,而且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在纸面上实现了司法鉴定管理权的统一。然而,《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这使得人们对《决定》的现实预期大大降低,后来的事实也证明,这一规定的存在,成了实现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统一的绊脚石。下面将详细加以论述。

  (二)三套管理体制——《决定》实施后的新局面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据这项规定,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义务。”依据这项规定,公安部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30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包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人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三套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已经形成,司法鉴定管理的统一成了空话,鉴定职能仍然没有独立于侦查职能,没有独立于起诉职能,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威胁仍然存在,而且这种存在得以合法加固。这种从旧的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管理体制兑变出来而形成的新的三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造就新的分散管理和公检司各行其是的模式,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统一目标被现实的三套管理机制所淹没。

  (三)我国现行的三套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存在的冲突与矛盾

  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制定了《决定》。《决定》第三条规定司法部主管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全国”的范围应该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所有这些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虽然《决定》第七条规定允许侦查机关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没有特别规定这类司法鉴定机构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只要是中国范围内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都应该而且是必须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司法部颁布的两个办法明确规定对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约束力。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据各自制定的办法对其各自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很明显,这与《决定》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机关对《决定》精神的集体误读,使得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继续处在分散的管理体制下,改革之路依旧是任重而道远。

  三、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与调整策略

  (一)从司法鉴定的主要功能看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

  “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主要功能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或知识经验的层面发现真实或确认证据真伪,为诉讼活动提供服务,其性质决定了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当独立于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4]为了实现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科学性、和可靠性,保障诉讼的公正,使司法鉴定更好的为诉讼服务,为当事人服务,杜绝自侦自鉴,自诉自鉴现象,必须将司法鉴定机构从侦查机关内撤消,把司法鉴定管理权从侦查机关中分离出来,我们应该依照《决定》的精神,把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都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之中,实现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统一化。总而言之,构建独立于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应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归宿。

  (二)关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否撤消的分析

  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否撤消这个问题,目前大体有三种观点:“少数专家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着侦查任务,而侦查活动往往都非常紧急,侦查机关内部设置鉴定机构有利于即使搜集证据,打击犯罪。还有的专家认为,如果保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必须有其他制度强化其独立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多数专家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保留司法鉴定机构,不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即使双重领导体制也不能完全解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保留鉴定的依附性地位,因而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也应撤消。”[4]我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多数专家的意见,非此无以保证司法鉴定的独立与公正。假如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撤消,为了便于其开展工作,两机关可保留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为侦查活动提供及时而科学的帮助和指导,只不过这些技术人员已不能再用司法鉴定人身份,而是作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但是目前我国的社会公共鉴定资源还比较匮乏,大部分的司法鉴定工作还需要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去完成,如果不计后果的冒然撤消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势必会给我们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造成意想不到的负面影响。因此,暂时保留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实行对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双重管理,应是当前最适合我国现状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三)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双重管理的论证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颁布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公布了各自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自行管理各自的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在其出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对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全力要求予以了认可。我认为,三机关的做法不符合《决定》的精神,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除了应接受本单位的管理外,首先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其原因有三:第一、这符合《决定》的立法原意。侦查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司法鉴定,按照《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第二、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有利于确保鉴定质量。《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与程序,并未提及任何的例外,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也应达到相应标准。同时,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同是提供鉴定意见的特殊证人,两者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质与任务、结果的法律效力相同,必须规定同一个准入标准和准入程序。如果立法上对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实行另一中特殊待遇,那就是立法不公,对社会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有歧视表现。第三、对司法鉴定人实行“一证制”,可以杜绝证出多门,保障法律和诉讼活动的严肃性。所以,对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实行双重管理,是保留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的必须之举。

  四、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完善

  (一)“过渡”时期总路线——双重管理体制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陷入了新的分散性管理之中,三套管理体制并驾齐驱,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行其是,互不干涉,互不影响,互不隶属,在这样一种形势下,自侦自鉴、自诉自鉴依然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制度根源没有得到解决,由此引发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仍在威胁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威胁着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鉴于我国目前社会司法鉴定资源还不够充足,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宜撤消的现实,尽快确立和实施对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双重管理,应是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

  《决定》第三条已经明确授权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之所以会造成目前这种三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并存的局面,而没有实现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乃是因为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贯彻《决定》时出现了误读,没有正确领会《决定》的立法原意和精神。现在是改正错误的时候了,把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之中,尽快实现对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双重管理。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的改革都不是孤立的,往往会受到他项改革的影响,也会触及到现存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甚至会出现与其不协调甚或矛盾的地方。在建立我国司法鉴定的双重管理体制的同时,也应该对于不一致的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对于矛盾的法律或规章进行清理。

  我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进行修改:“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修改为“可以进行……委托鉴定”。对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修改为“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改原来的“单位鉴定”为“自然人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第41条有关“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规定,使其与《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相统一。

  修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关于管理部门的规定,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纳入但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之中。

  (三)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

  司法鉴定的功能是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和发现案件事实,为司法机关作出公正判决提供帮助和服务,这决定了司法鉴定应该独立于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实现这种独立,必然要求侦查机关不能设立任何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前所述,由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因为我国现在司法鉴定资源有限的情况,我国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暂时得以保留。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自己的认识和改革的方向,不能简单裹足不前。当条件成熟后,应该坚决撤消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到那时,侦查机关仍可以拥有自己的技术工作人员,可以更新自己的侦查仪器设备,通过这些方式,来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所不同者,只是侦查机关的技术服务部门和人员不能称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当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被依法撤消,司法鉴定机构实现中立,司法行政部门实现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准入、管理的标准与程序统一,法律责任的承担统一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就算是完善了。

  结语

  我国现行的三套并行不悖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的精神,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统一化的改革目标,违背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把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同意管理之中,对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工作实行双重管理体制,是目前我们急待解决的课题。必须认识到,暂时保留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是在我国社会鉴定资源不足的形势下的权宜之计,待到社会公共鉴定资源的整合与发展达到了一定程度,能够满足鉴定需求的时候,必然要撤消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同时撤消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真正实现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只有坚持科学的方法,改革才能取得成功。“无论我们探索什么领域,它们都会在某些细节中体现出来,即变革的倾向和保守的倾向。如果没有它们,万物将不复存在。没有保守成分的纯粹变革,是一条从虚无到虚无的道路,最终获得的仅仅是转瞬即逝的虚无。没有变革成分的纯粹保守亦不能持久,毕竟环境在不断变动,墨守成规,新鲜感就会消失在无形之中。”[5]

参考文献

[1]邹明理主编.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 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05 第一版. 第10页.

[2]邹明理主编.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 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05 第一版. 第11,12页.

[3]王敏远,祁建建.分析与展望--评正在进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L].http://www.bje.gov.cn/zgsfjd/2006-10/30/content_441429.htm.

[4]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编.司法鉴定研究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04第一版.第184页.

[5]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2005-10-01

[7]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4号.2006-03-01

[8]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2006-03-01

[9]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5-09-30.

[12]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2005-09-30.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高检发办字[2006]33号.2007-01-01.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高检发办字[2006]33号.200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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