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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解促执行,以执行促和谐
-----浅析执行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意义
作者:孔庆强  发布时间:2009-12-01 17:28:33 打印 字号: | |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中,执行和解以作为一个较为重要的执行方式广泛宣传运用,它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可以节约执行所需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于营造一个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执行和解的必要性

   1、执行和解是解决审执分离造成的“执行难”问题的有效途径。由于我国目前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属法院的两个独立部门,这就造成了案件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做出判决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较少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从而导致大量案件在生效后得不到及时兑现。下面的一个执行积案就是这种现象的典型反映:杨某是一农村包工包料的领工人,雇佣谭某为其工作,在他们为房主建房过程中,谭某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终生丧失劳动能力,法院依法判决雇主杨某赔偿谭某20多万元,可杨某自己也根本不是什么包工头,本身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造成该案无法得到完全履行,此案成为一难以执行的积案。在此案的执行阶段,执行人员根据双方都是比较好的邻居和对对方的的情况比较了解的特点,积极促成双方和解,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2、执行和解是体现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传统美德,化解矛盾,使当事人不因执行而成为冤家,使可能成为矛盾激化形成社会不稳定的态势,在执行法官的努力下得到缓解,甚至以和解方式结束消除矛盾。在我们执行的一借贷纠纷案件中,执行和解的这一优势得到了充分体现:程某和唐某本是很要好的朋友,双方因借贷纠纷而闹到了要求强制执行的地步,执行法官根据双方具有多年感情的特点,做其思想工作,最终促成了双方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也挽救了双方多年的友情。

(二)执行和解的条件

1、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自愿,如果由于外力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唯心达成和解协议,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以后再一次提起诉讼而浪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2、和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解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3、当事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其委托代理人执行和解的,必须由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受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

4、和解必须在执行中进行。 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这不属于执行和解。因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式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愿意意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合意。在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被强制履行,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也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和结束前进行。

(三)执行和解时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和解应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应主张债权人放弃权利。有的执行人员考虑被执行人经济困难,便主动做申请执行人的工作,让其放弃部分权利。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教育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有些债务人知道法院这样做,即使有钱藏着,也会装着没有,设法蒙骗执行人员,达到减少债务的目的,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不应片面追求执行效率,引诱强迫权利人和解。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主持,引诱甚至强迫权利人进行和解,不但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变为一纸空文,违法执行和解有损法律权威,有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人员必须摒弃这种违法的执行和解。

3、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翻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根据不同情况所采取的不同的措施:(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2)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刘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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