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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以”字的妙用
作者:旷文林  发布时间:2009-12-10 15:56:04 打印 字号: | |
  时下,法官撰写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在叙述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之后,要列写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法官在撰写查明的事实之前之后要列写法院认证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内容。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是否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三个特征,要待法官的判断和认证,其证明什么仅是当事人一方的主观意愿。而法官在查明部分事实之前之后,列写的证据是法官认证的证据,即已经法官判断,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两者都出现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但对法官作出判决产生作用不同。因此在表述时应加以区别,以便向阅读判决书的当事人以提示,即法官是根据所认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而不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认定的事实。而实际情况是,许多法官在撰写 时不加区别。造成阅读判决书的当事人产生许多不必要的误解。

  较好的做法是,在撰写判决书事实部分时,凡列写的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其欲证明的内容之前加一个“以”,表示是当事人的证明意图,尚未经法官审查认证。凡列写的是法官认证的证据,在证明的内容之前则不需加这个“以”字。这样,判决书的阅读人一看就明白,法官是根据那些证据作出了判决。

实例如下:

       湖 南 省 衡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东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衡阳市东大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衡东县大浦镇。

  法定代表人李湘云。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郑州市中原路小寨。

  法定代表人杨伟超。

  原告衡阳市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化工)与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QM2.4型煤气发生炉一台,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并约定给付定金后30天交货。同年6月2日,原告依约电汇给被告定金6万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却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原告将全部货款支付后才能发货,原告只好将货款12万元于7月14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还不肯发货,要求再汇款1万元,原告又于7月23日汇去1万元,同月24日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厂内,经现场拆封验收,却发现被告所发货物缺少必要配件,原告于7月26日出函要求被告补齐配件并来人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技术人员,但被告既不回复并拒不签收专函,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反复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培训费、配件费等共计2.6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订货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了订货合同及合同的全部内容。

  证据2、合同约定发货清单,以证明被告应发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

  证据3、补充协议,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收定金后30天内交货。

  证据4、被告的汇款帐号、汇款单等,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5、煤气炉安装合同书、安装费发票、培训费等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安装、调试、点火、代培技术人员义务之后,采取补救措施后产生的费用情况。

  证据6、被告方提供的煤气发生炉结构图,以证实煤气发生炉结构情况。

  证据7、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以证实原告已尽告知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安装、调试、点火、代培技术人员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6不具关联性,其余证据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三个特征,予以认证。

  被告未答辩。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QM2.4型煤气发生炉一台,价值总计19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6万元,自收定金后30天交货,货到后付12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并约定由博威公司免费安装调试、点火、代培技术人员。运费由博威公司负责,东大公司补贴3000元。合同签订后,东大化工于2009年6月2日汇款6万元给博威公司作为定金,之后,被告没有发货,要求原告将全部货款付清后才发货,原告于同年7月14日、22日分别汇款12万元、1万之后,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厂内,但缺少必要配件。原告函告被告后,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函告原告:证实欠QM2.4型煤气发生炉配件:钢球11个、U型压力计2个,绳扣5个,11KM风机1个,要求原告补运费6000元之后,技术员到场并随身携带。2009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去函,要求被告尽快补齐配件并来人指导安装调式及培训技术人员,该函被告拒收。之后,原告另请他人安装、调试、培训人员花费20000元,并购买必要配件6000元,共花费2.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博威公司与东大化工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付给定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发货并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全部付款后,被告虽将设备运到原告厂内,但缺少必要的配件,此后,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没有依照合同规定为原告安装调试并培训技术人员,原告为保障正常生产,减少损失,另行购买配件、委托他人安装、调试、培训技术人员后,要求被告赔偿发生的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是不尊重法律的具体表现,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市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郑州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国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雷 岳 平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岗
来源:院长办
责任编辑:刘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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