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体现了追求调解的价值取向,在于给予法院案件承办人一个宽泛的审理期限,保障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庭外协调和解的时间,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它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突破,不利于司法实务工作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给审理管理带来了混乱,建议予以修改。
实证:湖南省衡阳市一基层人民法院2009年1月20日受理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于当年3月3日开庭,当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庭外和解书面申请,法院案件承办人予以准许。至2010年3月31日法院办案人员方作出判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超过审限8个月又12天。按照该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应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超审限责任,但案件承办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辩解,该院认为辩解理由成立,案件没有超过审限,故没有对案件承办人追究超审限的责任。
存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的申请被法院办案人员准予后,无限期地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造成四个问题:一是法院办案人员依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可以无限期地任意延长审限;二是造成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无法追究办案人员的超审限责任;三是侵害了当事人的要求尽快结案的权利;四是损害了法院追求公正高效目标的形象。
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再进行庭外和解的,应当恢复计算审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