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此条第一部分的含义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没有明确受害人何时向何机关申请追缴、何种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刑事诉讼法也未作相应规定。这一状况,造成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司法机关互相推诿局面,损害了司法机关服务人民、公正执法形象。
司法实证:湖南省衡阳市一基层人民法院2009年审理的一刑事案件:该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诈骗所得的3.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得知被告人尚有财物可供执行,为追偿被被告人诈骗去的3.9万元,去法院请求立案,法院立案庭答复,立案追缴违法所得,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规定,法律没有授权法院受理,法院立案追缴于法无据,故不予立案执行。受害人遂去此案侦查阶段办案的公安机关请求追缴,公安机关答复,此案已经由移交法院作出了判决,公安机关无权再进行追缴。由于没有追缴机关,造成法院判决无法实现,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而司法机关出现互相推诿的局面,也损害了司法机关服务人民、公正执法的形象。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由人民法院予以追缴、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