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调研园地
校园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作者:岳志勇  发布时间:2010-09-02 08:31:31 打印 字号: | |
  当前,因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引发的学生起诉学校的赔偿案件逐年上升。近几年,我就处理了四起这样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诸多争议,大多数的人认为无论学校有无过错,学校对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均应承担责任。到底学校对学生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下面我谈一下我个人的意见:

  一、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界定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界定为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即学生在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二、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上是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与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相比,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学生在校期间的部分监护职责,是有限度的。所以我个人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案例,如果完全依赖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则学生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分担,对学生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

  三、校园伤害案件的过错责任承担的方式

  1、校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受到的伤害,且伤害是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完备不安全,教师对学生疏于教育和管理,学校或教师有其他过错所造成,又无其他可以减轻学校责任的情节,学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校方和学生或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则第三人要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分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大小随每个学生年龄的不同也不尽相同。因已成年学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后果有相当的识别能力,故学校对已成年学生应承担的责任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和接受教育量的增多,其行为能力得到了提高,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也有限度。而对于幼儿园的儿童和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对要大一些。

  四、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即学校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属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某学校的厕所年久失修,某日倒塌,造成学生伤亡的后果。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学生死亡和伤害后果,该校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虽然学校承担的不是监护义务,但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学校的行为就构成违法,就要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例如,某学校遭受了意外事故,学校有条件救助学生,但教师率先躲避灾害,不救助学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学校就是疏于对学生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的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例如,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廖某和李某在学校午睡期间私自外出,当发现地上有一小包干燥剂时,廖某蹲下欲捡拾,李某则用脚踩在小包上,小包破裂,里面的石灰粉喷伤廖某的右眼,廖某的右眼被鉴定机构评定为7级伤残,花去医药费4万多元。本次事故中,某小学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廖某和李某脱离学校并发生伤害事故,该小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如,某小学上课的第二次铃响后,任课老师没有到堂,学生康某和王某为争抢游戏牌而发生打架,王某打伤康某的左眼。本起侵权事故发生在上课时间,任课教师应到堂而未到堂,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免责的事由

  并不是所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学校都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归纳的几种情况为: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在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知道,造成学生在学校活动中发生事故;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进行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未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或者主管部门根本不知道,教师私自组织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其法律责任就由行为人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例如:周某是中学初一的学生,一天下午放学后,周某擅自到学校操场上爬单杠,不慎摔下,造成股骨骨折,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后经检查,学校的单杠质量合格。法院审理认为,周某自行滞校,并擅自玩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器械,故学校没有责任,周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来源:石湾法庭
责任编辑:刘上红
联系我们

地址:湖南省衡东县河西315省道双园大道 邮编:421400  电话:0734-5188011 传真:0734-5188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