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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员制度
作者:文艳平  发布时间:2011-09-22 15:52:1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在陪审制的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陪审制度的过程中,建立科学完整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公平正义,维护人民利益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陪审制度 管理制度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一)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法院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款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款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

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法院审判的一种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综观世界趋势,法院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已经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将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世界上陪审制度发展的趋势是仅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国和巴西,对大多数重罪的审判保留了陪审制度,且是强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日本,2009年进行司法改革,重新引进了陪审制度,但是只有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审才采用陪审制度。

  二、我国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保留的必要性

  (一)、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通过吸收普通民众进入审判组织,让人民分享审判权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和优越性。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健全法制的积极性,同时也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二)、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仅30多年,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转型,各种各样的矛盾大量地涌现出来,各类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审判过程既是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也是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利益平衡过程。利益平衡的恰当性是社会接受判决结果的主要考量因素。”有些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就是不满意,因此,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正义的朴素认知提出自己的意见,判决结果容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我国的文化国情决定。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太多的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等文化。因此,在法院案件的审判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要化解当事人的争议,还要考虑到风俗习惯,人情世故等。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间的矛盾。而人民陪审员长期生活在当地,对相关的风土人情比较了解,吸收他们进入审判中,会与思维法律化的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三、我国法院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和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我国法院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

  以笔者所在的湖南省为例,2008年,湖南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26617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案件23069件。2009年,湖南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63243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案件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2010年,湖南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53629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案件为36081件,比2009年上升50.89%。

以笔者所在衡东衡东县人民法院为例。2009年度衡东法院全年案件共收案2707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920件;适用陪审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决结案有282件,调解188件,裁定撤诉116件。2010年度衡东法院全年案件共收案2809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1080件;适用陪审案件的有710件其中以判决结案有269件,调解289件,裁定撤诉135件。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我国的法院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参与审理的案件数也是逐年递增。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审判员数量不足的困难。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此。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最受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人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的心理,其观点要么与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动摇;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与评议。由此可见,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国法院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构想

  在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在审判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时候,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保留该项制度,但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在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上加以改进和完善。

  1.从民主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1)法院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应当扩大范围,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注意范围的广泛性,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现行法律规定须人民陪审员要“专科学历”以上,该要求明显过高,不规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规定学历过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主权利,有违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应该根据地方情况及特点,对学历放宽要求。

  (2)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真正实行随机抽取产生参与个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挑选程序的随机性防止陪审员为某个社会阶层垄断。“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质被形容为陪审团制度的本质”。专职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维会与法院工作人员越来越接近,且会与法官关系熟悉亲密起来,那么其监督作用会大大减轻的。所以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制度。

  2.从司法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笔者以为,一项制度要保持运转良好,一定要权利义务平衡。首先要内部权利设定要科学,其次是外部制约机制要完善。

  (1)法院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应界定为事实认定。笔者认为,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权范围的界定不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笔者以为,应当把法院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界定为事实认定。让其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议和认定,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由法官单独来决定法律适用即可。

(2)建立法院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约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权利应当同等义务”,才能保障一个制度的正常运行。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无相关的责任,这样只依靠人民陪审员的自律,显然是不能维持一个制度长久良好地运行的。因此,要从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监督机制,才能保持住该制度的生命力。

3.从加强规范化管理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笔者认为,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落实司法为民、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意义十分重大。为避免以往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而成为“陪坐员”、“陪衬员”,力求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做到“既要审理,又要判决”,结合法院实际,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使用、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使人民陪审员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确保司法公正。

  (1)在选任对象上——强调素质,好中选优

对人民陪审员综合素质的要求,是保证人民陪审员正确履行职责的关键。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时是当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对此,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除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外,注意好中选优,特别强调“三个较好、两个具有、一个尽量”——即选聘的人民陪审员政治素质、文化素质、道德品质较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较强的专业性;尽量选任离退休人员。在选任中做到代表性和专业性相结合。既吸收了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又包括税务、财会、建筑(房地产)、医药、质检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尽量选任离退休人员的理由是在时间上更能自主支配,在参加合议庭陪审案件的时间上更能得到保证,同时,他们过去长期积累的工作经验和扎实深厚的专业知识更能充分发挥。

(2)在业务培训上——既重知识,又重技能

   由于人民陪审员将以更为直接的方式参与法院审判活动,这就要求陪审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所以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人民陪审员也必须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人民陪审员作为非职业法官群体,虽然不需要在短时间内精通法律知识,但是对审判工作实务、审判程序、审判纪律、诉讼知识、司法礼仪也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一句话,集中培训的目的,就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知道如何办案。办案既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要有一定的审判技能,因此,法院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时,既重法律知识,又重审判技能,既重岗前培训,又重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首先,加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对选任的人民陪审员进行了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审判基本技能的岗前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其次,加强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再次,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充分履行职责,还要对人民陪审员平时的业务学习提出要求。为保证学习的内容落到实处,法院可采取一些有利可行的措施,如给每名人民陪审员订阅一份人民法院报、一本司法文件选及帮助和鼓励人民陪审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以适当物质和精神奖励等。

   (3)在日常管理上——加强指导,分工负责

 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对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至关重要。因此,法院要把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提上院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召集有关部门对指导机构、人事管理、业务管理、经费保障等问题进行专题研究。首先,建立专门的指导机构,主要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及日常管理工作。其次,在人事管理方面,由政治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建立人民陪审员个人档案,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奖励或免职的依据。再次,在业务管理方面,可指定由一个业务部门负总责,制定保障人民陪审员正确履行职责的管理办法;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和培训具体意见;具体负责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工作。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进行完善,增加“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第一审案件”等内容,再在立案中按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发送修改后的《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在经费保障方面,由法院办公室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发放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需的开支等纳入法院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给予保障。同时,对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责任编辑:文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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