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不服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案件,判决撤销衡东县民政局颁发给何某与阳某的离婚证书,至此,长达一年之久的“官民”纠纷落下帷幕。
2008年,原告何某与第三人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10年12月10日,原告何某与第三人阳某共同到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出具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被告民政局婚姻登记员在查验了上述证件和材料后,又检查了何某与第三人阳某填写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经审核符合申请离婚条件后制作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场予以登记并给双方颁发了离婚证。原告之父知晓女儿登记离婚后,便以其患有精神病为由,要求被告撤销离婚登记,但被告认为何某、阳某双方的离婚申请符合登记离婚形式要件,不同意撤销。于是原告之父以衡东县民政局为被告,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衡东县民政局对何某与阳某作出的离婚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经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阳某申请重新鉴定,但之后又放弃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衡东县民政局在受理原告的离婚申请时,已依法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何某虽丧失对离婚的实质辨认能力,但能正确书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与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能辨认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合乎情理。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自己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权力。因此,衡东县民政局未审查出何某离婚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责任。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离婚申请。被告衡东县民政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的离婚申请予以受理并准予离婚登记与该行政法规相抵触,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