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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离婚证是否应予以撤销
作者:刘尚球  发布时间:2012-05-16 14:44:08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原告何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第三人阳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1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于当日到被告衡东县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2011年1月26日原告父母送原告到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12月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1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第三人阳某登记离婚后,原告父亲以原告精神不正常为由多次代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与第三人阳某的离婚登记,但被告认为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撤销。原告父亲遂代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衡东县民政局于2010年12月10日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阳某的离婚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第三人阳某申请重新鉴定,但之后又明确表示放弃。另查明,第三人登记离婚后没有再行结婚。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应尽的是审查职责,被告衡东县民政局在受理原告的离婚申请时,已依法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离婚登记程序合法,法院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为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尽管进行了形式审查,但因其受理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离婚登记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撤销其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撤销离婚证符合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该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属于该条文规定范围之外的才能受理,并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三条进行审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何某申请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衡东县民政局应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履行了形式审查职责,且因婚姻登记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不能辨认原告是否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虽然符合情理,但却不能否认违法受理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其次,撤销离婚证有利于平等原被告双方地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主动到被告处登记离婚,形式上符合自愿离婚,但原告父亲为何要代其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在被告不同意撤销的情况下又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呢?关键在原告父亲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系精神病患者,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属于弱势方,因此双方协议离婚过程中,在无原告监护人参与的情况下,难免会使人产生第三人存在引诱、欺骗,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本案中原告父亲就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实际上系第三人引诱所致,并且离婚协议的内容约定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因此才请求撤销。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能够使双方关系恢复至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如第三人要求离婚,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请求,撤销行为并不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因患有精神病,其父亲便可以监护人身份参与到诉讼当中,替原告行使相应权利。在原告与第三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形下,通过让原告父亲参与司法,感受审判,接受裁决,可以实现纠纷的终结性化解。

  再次,撤销离婚证有利于妥善化解“官民”纠纷。原告父亲认为原告精神病发病期间不具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原告监护人的参与下,第三人与原告协议离婚,带有欺骗性,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离婚协议》对原告不公平,因此才向被告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正因为原告的诉求在被告处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才引发民告官的纠纷,即所谓的“官民”矛盾。如果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原告的诉求依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这必然会导致“官民”矛盾的进一步激发。本案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判决撤销,不仅能够满足原告的诉求,使原被告双方的“官民”矛盾得以妥善化解,同时并不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以实现。因此,判决撤销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应提及的是,离婚登记系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他人可基于信赖利益原则与第三人登记结婚。两权相害取其轻,倘若本案第三人在登记离婚后再与他人登记结婚,则本案应慎重考虑,不应直接予以撤销。只要他人是基于信赖利益原则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则不应撤销,而只能确认违法。如果撤销原离婚登记,就等于强行解除后一个结婚登记,那么将破坏婚姻自由原则,导致公民对离婚登记不信任,使离婚登记制度则形同虚设。本案中,第三人在离婚登记后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刘尚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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