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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工商依法行政,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作者:刘尚球  发布时间:2012-12-13 16:46:57 打印 字号: | |
  近日,衡东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判决维持被告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今年4月12日,被告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原告张某经营的大米加工厂销售来源不明、没有中文标签的大米。4月13日正式立案对原告展开调查。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处罚对象为原告与张某某,拟处罚1400000元。6月22日听证会中,原告提出张某某不具备被处罚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销售无中文标签越南、缅甸大米”的违法行为等异议。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处罚对象为张某一人,拟处罚5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举行第二次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放弃听证。9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主管权,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结时间,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从云南、广西等地进购越南、缅甸大米运回自己经营的大米加工厂进行加工销售,经衡东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证实该大米符合GB1354-2009标准要求。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被告有权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向原告两次送达听证告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剥夺或限制原告的相关程序方面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效力。庭审中原告承认所销售的大米没有中文标签,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大米就是越南、缅甸大米,却又放弃申请重新翻译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销售无标签大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为越南、缅甸大米不是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外,经查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限时办案的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刘尚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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