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曾某于2010年10月13日在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字号为“衡东县某制冷设备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12月20日,原告曾某与被告欧某、李某、向某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格力空调连锁店协议》,约定以衡东县某制冷设备销售部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合作经营,并对出资方式、职责分配、分红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以现金出资,原告以一台面包车及设备材料费作为出资,但面包车及设备并没有按协议评估作价。2011年6月26日,安装工人向某某到顾客刘某家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因氧气罐、乙炔罐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向某某受伤,及其它财产受损。同年6月29日原告、被告欧某、向某分别以代表衡东县某制冷设备销售部四分之一股份的名义共同与死者刘某家属达成人身死亡赔偿协议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和三被告与死者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与三被告对死者刘某家属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连带赔偿。(2011)东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三被告对向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其投资款106175元。
二、审判
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退伙对每一个合伙人都会造成影响,合伙人声明退伙,须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方能生效,若其行为不足以使其他合伙人得知其有退伙的意思,不发生退伙的法律效力。原告曾某向被告欧某、李某、向某主张退还其现金投资款106175元,应当以依法退出合伙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准许。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格力空调连锁店协议》中并未就退伙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退伙,使自己的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但应当提前通知其他全体合伙人,即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于2011年3月20日晚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已经提出退伙要求,并于第二天退伙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且合伙人欧某、李某均否认原告该天召开过全体合伙人会议,对原告提出过退伙声明并不知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已于2011年3月20日提出退伙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2011年6月26日,向某某外出安装空调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继而造成一系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曾某仍是以合伙人的身份进行处理协调。在关于对刘某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协议书》上原告明确声明“本人代表四分之一股份签字”;在(2011)东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均是以合伙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并接受与三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而原告在上述事件处理过程中却从未对自己的合伙人身份提出过异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性预见自身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为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显然,原告提出是为配合被告才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或表态)及法律部门进行相关善后事项的处理,履行有关形式上的手续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出2011年3月20日退伙之后,公司的进出凭单自己再没有签字,并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物面包车及设备带走,以及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最后的债权债务处理、存货退货与门面转让、内部清算等事项自己均没有在场参与的事实能够证明自己已经于2011年3月21日正式退伙的陈述,因2011年6月29日,原告已明确表示过自己“代表四分之一股份”,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也只是原告放弃行使合伙人权利和怠于履行合伙人义务的一种表现,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已经退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曾某提出的退伙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曾某主张被告欧某、李某、向某退还其现金投资款106175元,应当以依法退出合伙关系,进行退伙结算为前提没有争议。但对于原告提出已于2011年3月21日正式退伙的主张是否支持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未对退伙作出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提出退伙,可以单方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为必要条件。既然认定原告已经退伙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退伙除法定退伙外,另分为协定退伙与声明退伙,而声明退伙属于单方意思自治,即声明退伙即可,但由于退伙对每一个合伙人都会造成影响,合伙人声明退伙,须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方能生效,若其行为不足以使其他合伙人得知其有退伙的意思,不发生退伙的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对退伙进行约定,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自己的退伙意思表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以为,从本案例来看,重点需要考虑原告提出的退伙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之规定,合伙人只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承担责任。如果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正式退伙,那么6月26日发生意外事故赔偿事宜则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处理该事故中支出的赔偿费用等只能算作垫付款,其可向三被告进行全额追偿。如果不予支持,那么该事故支出的赔偿等费用则属于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原告退伙须经结算,再按协议分担。事实上,2011年6月26日合伙组织发生意外财产受损,原告与三被告均参与该意外事故的赔偿处理事宜,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四合伙人对承担的连带责任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它证据证明退伙一事,因此,原告起诉提出2011年3月21日已经退伙,难免有逃避合伙期间债务之嫌,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诚然,由于退伙对每一个合伙人都会造成影响,合伙人声明退伙,须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方能生效,若其行为不足以使其他合伙人得知其有退伙的意思,不发生退伙的法律效力。如对声明退伙不严加界定和限制,就会导致合伙人滥用声明退伙权,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