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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离婚案中未经合法收养的小孩应如何处理
作者:岳志勇  发布时间:2013-10-10 08:20:16 打印 字号: | |
  1990年4月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林某(男)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因张某输卵管先天性堵塞而不能生育。经双方协商,2001年7月20日收养了一女孩林某某,并于2001年11月21日办理了落户手续,与双方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现林某某就读初中二年级。近两年来,林某与一外地女子李某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男孩。为此,张某与林某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8月张某找到李某,要求其离开林某,可李某非但不听,反而将张某和林某的被收养女孩林某某打成轻伤。今年2月,张某以林某与李某长期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双方都要求被收养小孩林某某随自己生活,并向对方主张抚养费,法院征求小孩林某某的意见时,她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

  对本案中未经合法收养的小孩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小孩抚养的问题,应不予处理。其理由如下:

  我国《收养法》对子女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小孩林某某虽然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要件,但是由于双方未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未成立。原、被告与未经登记而收养的小孩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与小孩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则他们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婚姻家庭案件要解决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既然与小孩林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就无从谈起。故本案中小孩林某某的抚养问题不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应不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应当作出处理,小孩林某某判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某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由原告张某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其理由如下:

  本案小孩林某某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并且已上户,庭审中原、被告都表示愿意抚养小孩林某某,为保护小孩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当对小孩的抚养作出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收养小孩林某某已年满十周岁,自己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且被告林某与李某长期同居以及李某打伤小孩林某某的事实,给小孩的心灵蒙上了一层阴影。故小孩林某某应判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林某某的抚养权确定之后,因收养关系形式上不合法,故法院应责令原告张某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收养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但原、被告未生育小孩,符合收养小孩的条件。另外,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小孩是无辜的,收养小孩是原、被告的共同意愿,小孩又在原、被告的名下落了户,并且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时间已有十余年,双方应当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离婚后,原、被告对小孩仍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如果法院对小孩林某某的抚养问题不作出判决,张某与林某离婚后,小孩的生活就没有了着落,无辜的小孩很可能会无人照管,这样很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社会也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故本案对小孩林某的抚养问题应当作出判决。
来源:石湾法庭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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