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7日,衡东县人民法院新塘法庭作出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谷某、何某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这是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我院办结的首例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010年11月29日,申请人某银行与衡阳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80万元给衡阳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利率按实际放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谷某于2010年11月29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谷某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为担保该笔借款能够偿还,被申请人谷某、何某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人于2010年11月29日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衡阳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人应还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 210 101.95元。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
我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召开听证会。经审查,我院认为,申请人与衡阳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贷款480万元发放给衡阳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衡阳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至2013年8月16日仍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 210 101.95元。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谷某、何某以两人所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设立有效,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谷某、何某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所产生的新型案件。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往实现担保物权,需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一审程序一般需要3个月,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而现在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直接裁定予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大大缩短了办案期限,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 有力地保障了债权人权益及时兑现。
衡东法院新塘法庭 陈坚
2013-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