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常说“法不容情”,似乎法律都应该是冷冰冰的铁青着脸,跟人情总是唱对台戏。而笔者以为:这里的“情”是因为超载了“法”所允许的范围而不为“法”所容,应该说,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情”也可以存在。
2011年12月,康某与被害人向某一起修建猪场,因猪场倒塌事故,被害人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身亡,经二审判决之后,康某需赔偿因向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3875万元。向某家属多次向康某催讨赔偿款,康某均未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12月,向某一家六人向衡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件申请以后,案件承办人向被执行人康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康某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以后,主动到法院提出与申请人协商。经了解,被执行人康某家境困难,父母亲均因病瘫痪在床,妻子两年前亡故,还有一个3岁的女儿,全家的生活仅靠康某做苦力来维持。康某表示,除去给老人治病、小孩上学的开支,只要他有余钱,他可以随时主动支付给申请人。执行员与申请人到被执行人所在乡镇核实康某的家庭情况以后,把申请人与康某一起叫到执行局,经多次协商,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康某家的困难也表示同情,最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在康某支付2万元兑现款并承担执行费以后,放弃了剩余的赔偿金额。
司法为民不是一句冷冰冰的空话,应体现在每一个案件中,体现在每一个当事人身上,也应体现在每一个违法者身上。法不容情,法也容情:法所不容的只是个人私情,而仁爱之心、怜悯之情以及责任感和正义感是执法者秉公执法所不可缺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