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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假身份证骗婚,该婚姻登记应予撤销
作者:刘尚球 谭华生  发布时间:2014-04-29 11:33:33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6年2月24日,原告李某与名为“龙丽梅”的女子到被告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其中“龙丽梅”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为手工填制的临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复印件。婚姻登记员经审查后,当场为李某与“龙丽梅”发放了结婚证。登记结婚后,“龙丽梅”以回家添置嫁妆为由向原告李某索要20000元彩礼,之后便销声匿迹。无奈,李某便向当地政府报警,得到的结论却是“龙丽梅”查无此人。从此,李某便陷入了“欲离无人,欲婚不能”的尴尬困境。2014年3月6日,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原结婚登记,还自己一个清白身。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认真审核,便草率办理结婚登记,造成自己既无实际婚姻又无法解除现有“婚姻”,严重影响了自己正常生活。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应尽的是审查职责,这种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原告李某与“龙丽梅”本人亲自到场,并递交了相应书面材料,被告已依法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至于证件真假,婚姻登记员无法凭借自身条件作出客观评定,故作出登记行为符合规定,不符合撤销条件。原告可以通过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之诉进行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龙丽梅”提供的身份证系虚假证件,“龙丽梅”与原告登记结婚系骗婚行为。可见,登记时“龙丽梅”不仅提供的身份资料缺乏真实性,而且结婚也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开始就不符合婚姻登记要求。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现已经登记,属不可归责于被告的登记瑕疵,应予以撤销。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结婚必须双方自愿,骗婚行为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所谓的完全自愿,就是在无任何外来压力与干扰下,能够接纳对方为配偶,确以结婚为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以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生活的稳定性。骗婚行为符合民法上所说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结婚自愿的基本原则,其实质上是以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为目的的一种行为。行骗方具有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被骗方也仅仅是一厢情愿。骗婚行为不仅为道德所谴责,更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送审资料弄虚作假,婚姻登记自始不成立。《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则,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应当说明理由。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凭其现有的技术条件,并不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进行鉴别。因此,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当事人双方负责,如果不真实,将面临着结婚不能的风险。但从维护婚姻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权威性,督促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能够慎重角度而言,登记机构有权利在发证之后,一旦发现资料不真实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进行补正说明情况,如拒不补正与说明情况的,应当予以撤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再次,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认为应通过离婚之诉进行处理,按民事诉讼程序办理。有的认为可按确认之诉,确认婚姻无效,再按无效婚姻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按民事诉讼程序办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所谓的“被告”本身就查无此人,故法院经审查,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二是尽管可通过离婚之诉解除婚姻,但离婚的前提是原婚姻的合法存在,事实上原婚姻并非合法,这就给原告造成了二婚的事实,会给原告带来不良社会评价和影响。按确认无效进行处理,同样存在技术障碍,因为不成立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骗婚行为因其缺乏存在成立的前提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尚未成立的行为,自然不能对其有效性进行确认。直接撤销,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高效、便捷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刘尚球 谭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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