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罗某申请执行与同鑫公司工伤医疗费用纠纷一案,该案经仲裁裁决:同鑫公司赔偿罗某工伤医疗费用68万元,移送法院先予执行。法院于7月28日立案,次日,经申请人提供线索,查明同鑫公司在鑫砂公司有设备转让款42.8万,同鑫公司现已停产歇业。7月30日法院向鑫砂公司送达提取收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8月5日,申请人罗某配偶向法院反映要尽快执行42.8万,罗某将于8月7日安排手术,需要预先交纳手续费40万。8月5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人鑫砂公司在8月6日内将执行款汇至法院,8月6日,鑫砂公司以其他理由未汇款,但同意支付该款项,同日法院查询鑫砂公司账户可用余额为300余万。
分歧
对先予执行案件中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不及时履行义务时该如何处理?
一、因为该案情况紧急,协助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立即从协助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扣划42.8万元。
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人,根据《民诉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只能责令协助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并处罚款。
三、可参照《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先冻结协助执行人银行存款42.8万元,责令其立即协助执行,否则予以罚款。
分析:
虽然在执行中只能采取第二种做法,但是笔者并不认为这种做法就是合情合理的,于现有法律原则也是有所冲突。
有人提出,如果直接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人,就是剥夺了协助执行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可以通过 “履行到期债务”的程序使得协助执行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笔者认为:先予执行的法律精神就是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确的金钱给付,因情况紧急而迫切需要兑现的案件给予优先、快速执行到位。本案中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非常明确,协助执行人也承认被执行人有收入在其公司且有履行能力,协助执行人拖延执行,法院如果不能快速强制执行到位,则有失先予执行之本义,让先予执行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在先予执行案件中涉及协助执行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确的且有履行能力的,应当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其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