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基层法庭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六年,发现在需要判决的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中择期宣判的罕有当庭指定宣判的时间。为什么大多数法官会忽视这一点呢?这对法官的审判效率有什么影响呢?笔者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以待读者指正。
考核一名法官审判效率的高低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年度审判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是每个案件的审判期间,而每个案件的审判期间直接影响年度审判案件的数量,即一名法官每个案件的审判期间越短,其年度审判案件的数量就越多。
通常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都是超负荷工作,以年审二百件民事案件为例(包括自己审判还得自己负责执行的案件),一年三百六十五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十一天(2015年增加了一天)、双休104天左右,若这些法官都得全年全勤奖,其全年工作日大约有二百五十天。但是这些法官还得被安排些社会实践活动,比如走访、民调,还得完成些学术研究,比如在国家级、省级、市级、最差也得在县级刊物或网站发表十余篇文章,最重要的是还得参加各类重要会议。各地法院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面对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一线办案法官的人手总是不足,总是没有足够的时间在庭前审阅案件材料,甚至只能在开庭前翻阅案卷,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尤甚。既然法官总是没有足够的时间在庭前审阅案件材料,那么择期宣判就成为大多数法官的选择。
结合笔者的切身经验,法官不在开庭笔录中确定宣判时间的原因有两点:一、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限是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是三个月。既然只要在审限内做出判决即可,法官又何必急于一时。但是百分之九十的人都会有拖延症的习惯,法官也不例外,加上又不断受理新案件,拖延视乎也有了正当理由。二、案件调解率的高低是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为了追求调解率,往往造成久调不决。同时,笔者接触的绝大部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固定证据的意识淡薄,在纠纷发生后举证能力又弱,若通过采信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得出的法律事实来判决,很难兼顾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调解也是法官不得不为的一种审判方式。
“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这句法律格言的另一层含义是高效率的审判才能真正实现正义。为了这一目的,国家司法改革采取了种种措施,比如登立案制度、网络管理审判流程制度等等。笔者建议庭审中当事人最后陈述完毕后,承办法官能够当庭宣判的尽量当庭宣判,若择期宣判的话,当事人都到庭的,则在庭审笔录中当庭指定宣判日期,有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除了在庭审笔录中当庭指定宣判日期外,当日即给未到庭的当事人邮寄送达宣判传票,告知其宣判的日期,宣判日期以开庭之日起二十日后为宜。该建议既不违反《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宣判制度,而且操作性极强,能够很好的改善久拖不决、久调不决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