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审结一起共有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已生效的(2014)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共有人有权对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金进行分割。鉴于篇幅,本文只引用该份判决书中对冯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的陈述:“原告冯某系未成年人,至事故发生时未满3周岁,且自出生后一直在衡东县三樟乡农村生活,其扶养费为52 872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6 609元×16年÷2),虽然原告冯某经鉴定为肢残一级(重度残疾),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但是其残疾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以及护理费144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不认同该份判决书的观点,提出两点法律意见。
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
该案承办法官认为事故发生时冯某未满三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只能计算十六年,且因其重度残疾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小孩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赞同不支持冯某护理费的请求,因为其重度残疾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不赞同只将冯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十六年。
承办法官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即“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正常的未成年十八周岁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也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二是因为抚养义务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年限,原则上,以正常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止。而该案的冯某经司法鉴定为是一名重度脑瘫儿,终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可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抚养义务人对其的抚养义务也是终生的。承办法官将冯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十六年显然不合理。
那么该如何计算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呢?可以从三点来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后段的主旨:第一,从文义和语法结构上来讲。该条款被分号分成两个部分,两个部的内容相对,关系为并列关系。前一部分是关于正常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后一部分相对而言则是关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无论是正常的还是残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为何无论是正常的还是残疾的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不满六十周岁的成年人计算年限都有二十年,不到三岁的重度脑瘫儿冯某的计算年限只有十六年?何其不公啊!况且冯某并不符合该条款第一部分的预先设定情形——是一位正常的未成年人。第二,民事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就是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以加害人可以预见到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该案彭某的死亡造成冯某失去一个终生抚养义务人。第三,法律是法定的社会规范,任何规范都不是冷冰冰的文字,都有其价值取向。在适用该条款平衡各方利益的时候,首要保护的是残疾儿童的利益。
综合以上三点,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冯某未满三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应无异议,但是还应考虑到冯某终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再计算其成年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二十年,共计计算年限三十六年。
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金额
承办法官认为冯某出生后一直在衡东县三樟乡农村生活,应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笔者颇为不赞同,理由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前段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对如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并无规定,承办法官应当是依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做出这个结论的(该《复函》作为判决书判决的依据被引用)。但是《复函》是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两个因素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为何选择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不选择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又忽略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
从逻辑上来讲,冯某第一抚养义务人为其父母,其他亲友的抚养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冯某抚养费的主要来源是其父母。冯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认定依据,而不是以冯某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认定依据。既然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冯某的母亲彭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判决书全文有相关内容),那么冯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应当以江苏省的城镇标准计算(提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计算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标准的,以计算标准高的为准)。
还应指出,该案未查明冯某父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若冯某父亲的计算标准和其母亲的不一致,则应当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认定。
承办法官在适用的法条的时候,仅仅机械的适用法条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探究法条背后的规范意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解释法条,或做扩大解释、或做限制解释。笔者的这篇评论文章无意指摘同行,也不欲尝试与人论辩,亦不欲证定自己的观点,只是陈述自己的见解,提供另一种思路。笔者愿意接受一切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