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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作者:岳志勇  发布时间:2016-07-28 09:39:16 打印 字号: | |

        日前,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代付刚医疗损失费32280.2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04.56元、医疗期内病假工资2224元和医疗补助费33948.72元。

        原告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代付刚是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2012年9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成都市场的销售工作。2015年10月19日,被告因病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俗称尿毒症)CKD5D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肾性骨病等疾病,经手术、药物治疗后,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拆线,院外继续维持性血液透析……。被告支付住院费20 772.33元。出院后继续在成都市西区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 507.96元,两项合计32 280.29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休病假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旷工18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遂于2015年12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因医疗损失、赔偿金、双倍工资等问题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损失费用32 280.2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 183.13元、病假工资3 600元、医疗补助费用55 171.08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衡东县人民法院。

        该院审理认为,第一、原告依据其工资表主张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 638.7元,被告依据其上述期间的银行进账流水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 774.25元。因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说明其银行进账超出工资表部分也全部是工资收入,根据被告从事的行业与 2015-2016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认定被告的年平均工资为45 265元,即月平均工资3 772.08元;第二、劳动者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劳动者可以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到医院住院就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休病假一个月,病假期满后没有到原告处报到上班,主要是被告还在做血液透析。原告以被告旷工18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医疗期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解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 404.56元(3 772.08元/月×3.5×2);第四、直至2015年12月,原告才为被告办理社保,且在被告将部分医疗费票据寄送给原告,请求原告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后,被告仍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损失32 280.29元;第五、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住院就诊,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1 08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2 224元(2015年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 390元/月×80%×2);第六、因劳动者患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考虑到被告患病的严重程度,应酌情支持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33 948.72元(3 772.08元/月×9)。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衡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谭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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