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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作者:岳志勇  发布时间:2016-08-09 08:47:02 打印 字号: | |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几十年的审判实践表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和普法教育,也有利于实现案件调解结案。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相关的问题。本文试在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相关问题的基础上,探讨解决对策。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不足。1、 在现行宪法中没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获得最高法律的支撑和保障,因而缺乏执行力;2、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而且这四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和表述又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

        (二) 选任条件不具体。由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严格的条件限制, 选任的随意性大,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很难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素质,损害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严肃性,也降低了案件质量。

        (三) 职权责任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享有哪些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也没有明确在参审过程中有哪些具体的职权,应当承但什么责任,如果合议庭审结的案件被认定为错案,法官除受到良心谴责外,还要被追究错案责任,而对于人民陪审员该不该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至今没有任何规定,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导致一些人民陪审员对所参审的案件没有责任感。

        (四) 陪审范围不广泛。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一规定有以下弊端,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概念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二是二审和再审案件的社会影响更大,群众关注度更高,更应该让人民陪审员参审,但《决定》中没有具体规定。

        (五) 参审机制不健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有的法院实行随机抽选方式,但流于形式,有的法院没有采用该机制,而是由案件承办人选定人民陪审员,往往出现“扎堆陪审”和“专人陪审”现象;有的法院挑选有时间和工作热情的人民陪审员长期驻庭,被称为“驻庭陪审”和“编外法官”。这些参审方式导致陪审工作不能均衡有效地开展,有的人民陪审员一年内也没有参审过一个案件,严重挫伤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人民陪审员的应有作用也得不到发挥。

        (六) 管理监督有真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考核作了相关规定,明确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但没有建立人民陪审员分类管理制度,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和参审管理相脱节,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不到位,对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不能作出相应处理,对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公正与廉洁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

        (七)“陪而不审”和“审而不议”的现象严重。既然陪审员要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开庭前就必须对案情有大致的了解,与法官一起审案,之后一起对案件进行合议。但现实中,不少陪审员庭前对案情一无所知,其原因有二,一是法院通知陪审员开庭不及时,陪审员来不及阅卷,二是陪审员自己不主动来法院阅卷,以致只好充当“陪”的角色,像木偶一样坐在审判席上。案件合议时,有些法官根本就不通知陪审员到场,只要求陪审员在合议笔录上签字,有些陪审员即使到场合议,也只是附和法官的意见,不发表任何意见。如此一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成了摆设。

       (八) 陪审经费欠保障。法院的公用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培训是法院的一项日常管理工作,需要一定的人力和财力作支撑,另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工资也需要法院支出,一些地方政府财政紧张,不能足额将陪审经费拨给法院,致使陪审经费得不到有效保证,法院难以开展工作,从而间接地影响了陪审制度的推行。

        二、解决对策     

        (一) 从立法上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是从宪法上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二是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规范。 

        (二) 健全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保证陪审工作均衡有效地开展,可以缩小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的范围,由法院政工室统一制定人民陪审员花名册,对人民陪审员实行分庭参审制,根据工作需要、人民陪审员的职业以及专业领域将人民陪审员固定分配到各审判庭,各审判庭从已分配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审,并进行登记;若某次开庭遇规定范围内的人民陪审员均不能参审时,才能在其他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取参审人员。

        (三)严格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标准。我们不能要求陪审员有法官一样的职业道德素质、文化层次、社会阅历、法律水准,但也不可不加选择,什么人都要。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在注重民众参与的同时,也要强调基本素质,一是有较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忠于党,忠于人民,政治立场坚定,思想觉悟高,为人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二是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具备高中以上学历;三是有较深的社会阅历;四是有基本的法律常识。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和审判员的职责不可能完全等同,有必要对两者的职能进行科学的分工,陪审员的主要职能是审查证据、依法进行调解和认定案件事实等,审判员的主要职能是主持庭审、解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陪审员的责任也要加以明确,即按时参加庭审和合议,依法秉公办案、保守审判机密、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益、不得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对违法审判、枉法裁判的陪审员,除免除职务外,也要追究经济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工作。一是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在同级人大设立专门管理结构,对陪审员进行归口管理,具体负责陪审员选任中的资格审查,职务任免和履职监督等工作;在法院政工部门设立陪审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陪审员的联络沟通、业务培训、履职安排、工作考核等事物性的管理工作。二是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建立法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共同管理监督的工作机制,形成对陪审员的监督合力,对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陪审职责和履职过程中违规违纪的人民陪审员进行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只限于一审案件,其实,二审、再审案件的社会影响更大,群众关注度更高,更应该让人民陪审员参审,接受民众的监督,体现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 价值。其次,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仅限于案件的审理阶段,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在该环节中有庭前调解,也有诉讼保全,可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处理;执行环节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对一些重大事项的裁定,也可以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处理。把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广到立案和执行两个阶段,有利于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七)加大培训力度,组建“专家陪审员”。当前,相当一部分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难以胜任陪审工作,很有必要加强培训。法院可以为人民陪审员配备相关的法律法规汇编手册,督促他们自学,可以定期组织资深法官为陪审员授法律课和开展职业道德、司法廉洁教育,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典型案件的庭审观摩。另外,针对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如知识产权、环境污染、医患纠纷等案件,可以选拔相关领域内的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建立“专家陪审员”库。

        (八) 确保陪审经费落实到位。年初,法院要把陪审经费列为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行政经费支出,要进行足额预算,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积极争取地方财政 的支持 ,落实好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待遇。

来源:衡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谭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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