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离婚。因刘某长期在外打工,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无法有效送达,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刘某工作单位及其联系电话。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核实,确定该地址能够有效送达,法院遂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经查实,确认该快递由刘某签收。因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庭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依法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给被告刘某送达判决时,被告刘某已经从原工作单位辞职,并且联系电话已经停机,导致该判决书既无法留置送达,也不能邮寄送达。
二、分歧
在关于本案如何有效送达的问题上,产生了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因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不适合公告送达。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在无法直接送达,又不能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从程序上看,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争议焦点单一,原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如果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则可以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经收到法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与是否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从送达上看,本案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因直接送达有困难,而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至送达判决书时,被告的工作地点发生改变,且联系电话亦已更换,导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显然,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既不能直接送达,也无法邮寄送达,则只能依照规定公告送达。
(三)从效果上讲,本案公告送达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如果机械地理解该法律条文,只要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不能进行公告送达,因本案判决书无法用公告送达之外的其它方式送达,那么依据该理解则只能转换为普通程序。如果转换为普通程序,则又得重新给被告公告送达传票、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然后再进行公告送达判决书,重头再来并没有改变实质问题,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转换程序也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和牢骚。事实上从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而言,公告送达均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本案既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判决书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既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应作限制性解释,即在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阶段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通过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可能需要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需要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通过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