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调研发现,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时并不能预见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存在出现已经启动简易程序,但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而送达按时间先后可分为开庭前的送达和开庭后的送达,开庭前的送达文书一般为开庭传票,开庭后的送达文书一般为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对于已经适用简易程序,且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经有效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发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是否仍需适用该规定没有明确。
二是实务操作不统一。在实务操作中,有的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因不能适用公告送达,所以只能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即便已经开庭审理过的案件也严格按照普通程序从头再来,再采用公告送达。有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在无法直接送达,又不能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故不再转换程序,直接公告送达。
三是当事人不满意。根据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要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不能进行公告送达,因案件的裁判文书无法用公告送达之外的其它方式送达,那么只能转换为普通程序。如果转换为普通程序,则又得重新给被告公告送达传票、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然后再进行公告送达判决书,重头再来并没有改变实质问题,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转换程序也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和牢骚。事实上,在被告已经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对此,该院提出以下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应作限制性解释。即,简易程序的案件除裁判文书可以公告送达外,其它法律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