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受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的案件,原告刘某系衡东县城关镇二小126班学生,2015年7月3日在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同学追赶摔倒掉入校方正在建设施工用的砂石堆内被石灰烧伤,石杰堆附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设施。
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305元,经开庭审题,法官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足,不能辩论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必须加以特殊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心健康的义务,学校管理不善违反了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据此,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305元。
被告衡东县城关镇第二完全小学对判决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衡东城关二小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明知施工工地存在危险性,放任施工方在距教学楼不远处的操场上堆放石头杰等施工材料,既不设置警示标志,又不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判决驳加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