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
3、当事人
被告人:李琼、张英方、张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琼,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091141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龙塘镇牛江村6组。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盗窃罪于被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英方,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041441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龙塘镇乌冲村10组。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鹏,绰号“朋古”,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102641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龙塘镇牛江村6组。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琼、张英方、张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琼、张英方、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李琼提出其供述是在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前提下所做出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提供了对被告人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和入所体检表及同监犯的证言,证实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衣着完整、神情正常、表述自然,讯问人员未采取任何刑讯逼供措施,同时,入所体检表也证明各被告人入所检查均表明“体表未有异常”。综上,本案被告人李琼的庭前供述收集程序合法,不属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伙同被告人张鹏或是刘洪成(另案处理)帮助开车,先后窜至衡东县城关镇、衡阳市珠晖区、衡阳市雁峰区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琼、张英方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158 000余元;被告人张鹏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13 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琼、张英方、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琼、张英方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鹏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琼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在衡东县城关镇盗窃的财物金额不真实,只有3万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英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在衡东县城关镇盗窃的财物金额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伙同张鹏或是刘洪成(另案处理)帮助开车,先后窜至衡东县城关镇、衡阳市珠晖区、衡阳市雁峰区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琼、张英方盗窃三次,盗窃六户财物,盗窃金额共计68 400余元。被告人张鹏盗窃二次,盗窃五户财物。盗窃金额共计13 000余元。
1、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琼雇佣刘洪成驾车,由刘洪成驾驶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从耒阳市众邦租车行租赁的雅阁小车搭载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从耒阳至衡东县城关人民医院。后被告人李琼、张英方窜至衡东县新建路1栋1单元401室,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刘黎明家,将1副男式黄金项链、1台苹果IPAD及一个保险柜盗走,将车开至被告人李琼奶奶家,随后被告人李琼、张英方在被告人李琼叔叔家将保险柜打开,被盗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 000余元,一副男式黄金手链、一副黄金项链、一个男式黄金戒指,三副女式黄金项链。后被告人李琼将盗窃的首饰和IPAD、照相机分别以5万余元和1 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此次盗窃金额共计55 400元,从中分给刘洪成1 0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予以平分。
2、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伙同被告人张鹏,被告人张鹏驾驶由三人共同从耒阳市万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丰田卡罗拉小车搭载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从耒阳市窜至珠晖区.后被告人张鹏将小车停在衡阳415医院等候,被告人李琼、张英方则窜至珠晖区嘉树里衡阳铁路职工宿舍,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职工宿舍310室、312室、409室、417室,将彭祺铜的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陈广桥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1台华为G520手机、唐智华的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王振栋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沈力群的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块卡西欧手表、胡生胜的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6台笔记本电脑及1台华为手机、1块卡西欧手表共计价值13 320元。后被告人李琼将盗窃的电脑等财物以4 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从中分给张鹏2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予以平分。
3、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伙同被告人张鹏,被告人张鹏驾驶由三人共同从耒阳市万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丰田卡罗拉小车搭载被告人李琼、张英方从耒阳市窜至衡阳市雁峰区拖拉机家属房,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江志龙家,将江志龙家的一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1副白金项链和一副黄金手链等物品。后被告人李琼将盗窃的首饰予以销赃,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
【案件焦点】
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对第一起盗窃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如何认定这起盗窃的犯罪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李琼、张英方第一次盗窃金额的确认,结合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金器的发票和衡东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盗窃的物品及金额。而被告人李琼和张英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盗窃金额提出异议,并辩称其没有看到过鉴定意见,盗窃的金器没有鉴定意见中那么多,价值只有3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害人购买金器的发票只能证实被害人曾购买金器的事实,衡东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基于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金器的发票,也只能证实被告人所购金器的价值;被害人所购买的金器,有可能全部存放在保险柜里,但不能排除被害人随身携带、转送他人、丢失的可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既没有查获被盗财物,也未能收集销赃的相关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次盗窃金额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张英方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在刘黎明家盗窃的财物有一副男式黄金项链、一个苹果IPAD、一部黑色照相机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一副男式黄金手链、一副男式黄金项链、一个男式黄金戒指,三副女式黄金手链、房产证、会计证及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3 000元左右。同时,被告人张英方供述金器共230克,按220元/克销赃,获利50 600元,苹果IPAD加黑色照相机卖了1 800元,加上现金共计55 400元。被告人李琼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在刘黎明家盗窃的财物有一根粗男式黄金项链、一根男式黄金手链、一个男式韭菜边的黄金戒指,另有两三条黄金项链,还有其他一些金器记不清了,现金都是50元面额的,有3 000多元。两人对保险里财物数量和特征口供比较一致,同时证人刘洪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英方的供述相互印证。虽然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只认可3万元,但其翻供理由并不能成立。故认定该次盗窃金额为55 4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被告人自我认定的金额存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的口供以及被害人提供的一系列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和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这些证据都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足以认定此次犯罪金额为14万余元。而被告人张英方、李琼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都证实自己没有盗窃这么多金银首饰,两人对盗窃财物数量和特征口供比较一致,盗窃所得的财物也都被一并销赃,无法确认。所以本案证据从疑,根据从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决定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来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从而根据此次犯罪金额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