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所谓最大诚信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纳入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当中,主要是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排除合同相对人可主张的相关权利。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从合同解释方面讲,对格式条款应作严格解释。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预先拟定了不少保险人免责的情形,这些免责情形毫无例外的都是对保险人有利的情形。大致讲,免责情形可分为投保方的违法情形免责与投保方的合法情形免责,其中合法情形免责又分为常识性情形免责与专业性情形免责。违法性情形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情形。反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允许性行为或没有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即为合法性情形。常识性情形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为一般人所能理解、所能接受的情形;专业性情形是指要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性知识才能理解明白的情形。保险人无论将哪种情形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都必须向投保方履行告知义务。在上述三种免责情形中,对告知义务的要求不同。具体而言,对于违法性情形免责,由于违法性情形给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将此类行为列入禁止性规定中,为社会大众所熟知,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告知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免除保险责任的因果关系,并告知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只需向投保方作出提示即可;合法情形免责,是指在正常情形下,投保方因作出该种行为但遭受了损失,保险人应当向投保方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因出于减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却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种情形不予赔偿,对常识性情形免责,保险人告知义务既要提示,还应向投保方作出充分说明,这里的充分说明应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字符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情形;对专业性情形免责,由于该种情形专业性交强,为一般人所不理解,保险人若将相关领域的专业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此时应向投保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阐述说明,否则,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从价值取向来讲,应把握该免责条款内容发生时,投保方及相关人员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与可控性。价值取向在司法裁判中的表现形式就是价值判断,之所以要进行价值判断,是因为社会当中价值取向的多元性,当各种价值汇集时,就会发生冲突,司法裁判遇到价值冲突时,必须面临选择,此时应根据价值的价位高低进行取舍,一般而言,生命权优于意思自治,人格权优于自主经营权,社会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人格利益优于财产利益,公平正义优于效率等原则。当然,价值价位的高低不是绝对的,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不同的情形下,价值价位可能会发生变化。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出现了价值冲突(此种冲突是指保险人的拒绝支付保险金的利益与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利益冲突),司法裁判应从公平正义、法律的立法目的、价值价位、利益权衡等方面作出价值判断,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类比角度来讲,把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与已出现的其他社会类似情形进行类比,比较两者之间的异同,分析判断该免责情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应有之义,以此认定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
投保人与保险人如果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可以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作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