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审查不严,南岳区房产管理处于1998年10月13日为赵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原告唐某、陈某向法院诉称:南岳镇某房屋系唐氏祖业,1982年改建后登记为其家庭所有成员共有。后原告唐某、陈某在2015年1月获知被告南岳区房产管理处于1998年10月13日将该房产转移登记为家庭成员赵某个人所有,且未登记共有人。原告认为被告南岳区房产管理处在转移登记时审查不严,没有将两原告登记为房屋共有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该房屋所有人原登记为原告唐某的母亲,共有权人为含原告、第三人的所有家庭成员。原所有权人去世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由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共同申请。被告南岳区房产管理处依房屋共有权人之一赵某的申请,受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南岳区房产管理处仅仅依据祝融办事处岳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共有人之一的赵某,证据不足。最终,被告南岳区房产处作出的对第三人赵某的衡房权证南岳字第0002710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因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