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的被告人刘某系惯贼,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审理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刘某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执行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后,刘某不思悔改,重操旧业。2016年8月27日至9月1日五天时间在本县洣水镇、杨桥镇扒窃他人财物4次,共计窃得现金3340元。刘某归案后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遂根据法律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