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什么是执行难?这是解决“执行难”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而实际上这个问题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比较准确的答案。社会上理解的“执行难”和法院、执行人员讲的“执行难”,其含义有较大的差异。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站在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立场上,认为凡是合法权益都应当无一例外的地予以保护和实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裁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更应当全部“兑现”。凡是没有“兑现”的,无论什么原因,都属于“执行难”。这其中有些应该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甚至是不予执行,有一些义务人根本就没有偿付能力等等,均不在其考虑的范围之内。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这种理解有一定道理,但这不是科学意义上的“执行难”。而法院、执行人员理解的“执行难”与此不同,其着眼点是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政府的干预、当事人的逃避和抗拒、协助执行单位不协助等等。这是目前“执行难”的表现之一,但不是问题的全部,它与社会公众理解的“执行难”,内容上有一定交叉,但着眼点不同,差异较大。如果把解决“执行难”的重点仅仅放在这方面,最终将难以满足社会公众的要求。
笔者认为,现在要解决的“执行难”,其着眼点是要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下大力解决那些依法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又有偿付能力而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执行的案件。就案件来说,它必须具备这样几个条件:(1)判决、调解、裁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过自动履行期,进入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有相应的偿付能力;(3)该案未予执行。这样的案件才能列入“执行难”的范围。
要搞清楚“执行难”的含义,还必须明确这样几点:第一,正确认识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的案件。被执行人具有偿付能力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被执行人除了其生活所需之外,没有任何财产,那就不属于“执行难”,而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市场主体,任何人都可能会遇到这种风险,而且应当承担这种风险。这里有一个生存权和债权的关系问题,生存权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生存权重于债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不能兼顾的时候,就只有“两利相权取其重”了。当然,也有一些被执行人实际上有偿付能力,但由于其隐匿财产难以发现,虽经法院搜查等亦无法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其财产线索,否则只能以无偿付能力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