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戴某财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称其与同村村民戴某云债务纠纷一案,戴某云1995年欠其17000元,1998年经我院民事判决后,经过多次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戴某云外出打工未归,无偿还能力,至今未能归还,而现在被执行人经济条件转好,却仍不肯归还其欠款,因此特向我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某云归还欠款本金及这些年的利息共计102939.40元。
我院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戴某云提出执行异议,其称所欠款已还清,其已履行完法定义务。我院审查后受理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申请。经过调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判决后签订了关于还款的调解协议书,被执行人部分已履行,部分无法查证。在我院审理异议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戴某财向我院提交的一份证明,证明其当时归还了被执行人交付给他的可到某水泥厂兑换现金的某水泥厂陆千余元的运单票证,以此证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某项具体义务。我院经过调查,该证明上署名的两位证明人本人均称其未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该证明上的签名不是证明人本人所书,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明系申请执行人戴某财伪造。
我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戴某财伪造重要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决定对其处罚款30000元,拘留10日处罚。此次该院对诉讼当事人虚假举证行为的处罚,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严格落实,又有力震慑和打击了不诚信诉讼行为,捍卫了司法尊严,彰显了法律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