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1日,原告A公司(住所地为甲地)与B公司(住所地为乙地)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A公司委托B公司在乙地及周边区域销售A公司生产的海尔牌电冰箱,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购货单位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根据该买卖合同的约定组织生产,并按照B公司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同时负责提供产品说明书、价格表、技术资料等宣传材料及为产品提供有效的售后服务。B公司在A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当及时与购货单位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在结算过程中,如发现购货单位不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及时将该种情况向A公司披露。B公司按收回货款总额的10%收取报酬。
2006年9月13日、2007年3月10日,B公司与C公司(住所地为乙地)签订海尔牌电冰箱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56万元、62万元,合计118万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按照B公司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向C公司发货。但C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向B公司付款50万元,余下的68万元未付。B公司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2日发函,将该情况向A公司披露。2008年8月17日,A公司在催要货款无望的情况下,向甲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偿还所欠货款6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在甲地法院受理该案后,C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甲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乙地法院审理,其理由为:一、A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是B公司与C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由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方是B公司与C公司,故B公司、C公司与合同约定地有关,A公司不是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方,与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无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公司以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应由C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乙地法院管辖。
对被告C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即甲地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A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B公司对外代理销售产品,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即C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于C公司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B公司已向其委托人A公司披露了C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A公司据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即B公司对C公司的权利。现依据B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中“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A公司向其所在地甲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C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了C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C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甲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由于C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案继续由甲地法院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A公司和C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评析】
1、本案中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本案中,A公司利用B公司在乙地的销售优势,与B公司就海尔牌电冰箱达成销售代理协议,由B公司负责在乙地以自己的名义与购货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为A公司销售海尔牌电冰箱,并按照收回货款总额的10%收取报酬。A、B公司之间的这种委托销售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间接代理关系,A公司是委托人,B公司是受托人,C公司是第三人。
间接代理又称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大多在立法上对间接代理不予承认,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大多在立法上对该种代理方式予以认可,并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间接代理,承认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受托人可以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向另一方披露该不履行义务者,从而使委托人能够介入到其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或者使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应该说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考虑到了实践中日益增多的隐名代理行为,对如何合理解决该种代理行为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2、本案中A公司行使的是何种权利?能否行使?
本案中A公司作为间接代理中的委托人,其行使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委托人的介入权是指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本来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并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第三,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第四,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委托人在受托人披露了第三人后,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于通知到达第三人后,委托人即取代受托人在其与第三人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本案中B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C公司订立合同,从双方的证据来看,C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委托人是A公司,也无法证实C公司如果知道委托人是A公司即不会与B公司签订合同,现因C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B公司向A公司披露了第三人C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A公司完全具备行使其介入权的条件。
3、本案中C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中就管辖所作的约定对A公司是否适用?
由上可知,委托人在具备介入权行使前提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那么,这个“权利”的内涵是什么?范围有多大?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不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委托人通过行使介入权,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来,是对受托人在该合同中权利的全部承受,该“权利”指的是受托人依据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取得的所有的权利,包括请求权与抗辩权、主权利与从权利、既得权与期待权、原权利与救济权等,概而言之,合同中对受托人适用的条款、赋予受托人所有的权利,委托人都因此而适用与享有。
本案中,A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合理行使介入权之后,即对B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全部予以承受,该合同中适用于B公司的条款亦适用于A公司,因此,合同中B、C公司就管辖问题所作的约定条款同样适用于A公司。据此,A公司作为起诉方向其所在地甲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之处,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援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