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因用人单位欠缴、未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不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虽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相应归责基础亦或责任确切金额充分举证,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件
原告阳某因被告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3 910元,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多年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3 553元(按现在每月工资基数1 550元×33%×222月);3、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 320元,即按现在退休养老金领取标准1 880元×12个月×22年(男性平均寿命82岁-法定退休年龄60岁);4、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赔偿金37 200元(近一年平均工资1 550元×12年×2倍);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某中学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中。2016年3月4日双方达成解聘补偿协议,被告某中学补偿原告阳某2万元整。故原、被告早已就聘用关系调解并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及补偿、赔偿。2、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与变更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应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阳某与被告某中学在198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阳某对被告某中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阳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阳某提出某中学应支付多年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阳某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阳某可以请求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院不另行进行审查;对于阳某提出某中学没有依法为阳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导致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阳某与某中学具有劳动关系,某中学应当为阳某购买社会保险,在某中学未履行为阳某购买养老保险义务的情况下,某中学应当向阳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阳某对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未举证证明,故对阳某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社保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未缴、少缴的情形,应按照行政法律关系处置。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不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对于社会保险范畴的权利救济,应符合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须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社保义务、劳动者权益确切的受到损害、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与劳动者权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就相应归责基础亦或责任确切金额充分举证,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条文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确定了缴费不足十五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继续缴费,并且还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总之无论如何最终是可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也就是说可能根本不存在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就本案来说,阳某本身可以一次性缴费达到一定年限同样可以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但其本人坚持追究单位的赔偿责任,就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