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去世,生前与第一任妻子生有一女儿,现在大学读书,后与某女同居,生有一男孩,未成年。刘某生前因搞工程等,与近百人发生借贷关系,也有不少债权在外,刘某去世后,其母亲、子女等继承人均在不同场合表示放弃继承,亦无受遗赠人。现其债权人欲通过诉讼保护合法权益,该如何行使诉权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直接处理刘某的遗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刘某的继承人为被告,要求继承人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在遗产管理人确定后,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遗产管理人确定以前,所有案件法院均不宜受理。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刘某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其去世时已经终止,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刘某都不再适格。显然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刘某的继承人已在多种场合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一定要以继承人为被告起诉,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所以第二种意见只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不能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案例中刘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即表示放弃继承,又无受遗赠人,刘某虽为某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但农商银行系个人投资或控股,非集体组织性质,刘某的遗产按上述规定不归其所在的农商银行所有,应当归国家所有。刘某主要遗产所在地政府在刘某相关案件处理完以前,理所当然的代表国家管理刘某的遗产,成为刘某遗产管理人,进而成为本案中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所以有关刘某的案件,在遗产管理人确定以前,法院不予受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