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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务人死亡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作者:岳志勇  发布时间:2018-04-19 09:59:50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越来越活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一类特别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将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或代管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遗产继承人或代管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依照该条规定,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或代管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即只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不承担偿还责任。当然,继承人也可自愿偿还超过其继承遗产的价值的部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法官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原告(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被告(继承人或代管人),主张的是存在的债务、遗产继承人继承的事实,原告应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遗产继承人继承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要提供了借贷凭证及被告继承债务人遗产的证据,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提出异议,被告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如果提不出相反的事实证据或提出的事实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异议主张。于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和继承情况等,由于证明该类事实的证据掌握在继承人手中,债权人无从知晓,故应由被告对该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主张遗产已经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就有义务举证说明遗产状况和自己是否继承的情况,否则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是否存在遗产和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继承情况等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是否存在遗产和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继承情况等也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被告都有向法院提供遗产线索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向法院起诉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只符合《民诉法》有关起诉的条件即可,继承人是该类案件的当然被告,如有遗嘱继承或遗赠等情况,可以向法庭提出并举证。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就要提供签有死者名字的借贷凭证来证实。被告否认借贷凭证的真实性,就应提供相的证据,必要时由被告对借条上死者的签名申请技术鉴定,因为被告较原告容易提供债务人生前留下的文字材料。另外,该类案件在审理阶段应该确认的是原告的债权,查清债权债务关系后即可作出判决,并非要等到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继承情况等查清后才可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在审理阶段对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继承情况等的调查是能查即查,查不清的还可以到执行阶段再查。事实上,原告很难掌握遗产的状况,被告也不一定完全了解遗产的状况,有些遗产已经清楚,有些遗产可能还隐藏着,如在审理阶段将对是否存在遗产和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继承情况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或被告,都是不合理的,也是有悖于立法精神的。因而原、被告无需就是否存在遗产和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继承情况等来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是否存在遗产和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继承情况等不承担举证责任不等于不要查遗产线索原告起诉的目的为了实现自己的利,法院在审理阶段对能够清的遗产不及时查清并采取保全措施,继承人或代管人很可能会隐匿、转移、甚至恶意处置遗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法院在审理阶段虽然无需就是否存在遗产和遗产的数额、价值大小、继承情况等分配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尽可能查明债务人的遗产状况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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