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由于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未尽到形式审查职责,而后给第三人颁发工商登记,故衡东县人民法院在近日依法判决撤销衡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来,第三人左某某、阳某某、邓某某将合作社转让给原告谭某某等三人,但因转让合同履行事项,双方产生纠纷。后来,第三人左某某、阳某某、邓某某在合作社成立及变更时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合作社成员、出资及成员退社情形,骗取合作社成立及变更工商登记。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谭某某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谭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遂谭某某等人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某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违法并予以撤销。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衡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为衡东县行政区划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在第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作出准予登记决定,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11月12日分别作出的对第三人某合作社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法官建议,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应当尽职责审查资料,避免形式审查不尽责,行政行为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