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东县人民法院新塘法庭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农资经营部将被告夏某起诉至法院,最终,被告夏某被判支付原告某农资经营部农资款款15000元。
据了解,原告经营部在新塘是从事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的。被告夏某经常来原告处购买商品,慢慢成了熟人。2017年6月至9月份,原告赊销给被告农资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农药质量有问题等理由至今没有偿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夏某下欠原告农资款150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款。且因被告夏某虽辩称原告产品质量有瑕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由其本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