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租金2.4万元,并按每月千分之六的利率支付违约金。
2018年被告向某因承包福建南平铁路工程施工,因运送工作人员及机械设备需要,于2018年5月26日与原告刘某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由刘某将一台白色货车租给其使用到承包工程完工时止,租金每月1万元。
后因施工过程中的原因,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经结算向某欠刘某租金2.4万元。当时向某以需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才能支付为由,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刘某租车费用2.4万元,到2018年11月15日付清,如逾期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注明等项目部第一笔钱到付清。
2018年11月15日,向某并没有履行承诺,且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在得知向某已经于2019年2月份收到项目部第一笔钱后仍不支付自己租金时,刘某更加气愤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向某承诺,所欠租金属实,但自己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年底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向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经济困难,且原告不同意调解,故对其请求延期支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按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但因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以及按哪个银行标准计算,双方均有争议,法院认为属实约定不明,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