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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不能操之过急
作者:谭云鹏  发布时间:2019-06-21 11:34:55 打印 字号: | |
  近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经济损失57456.8元。

2018年3月2日,被告陈某持“E”型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粤J6615E摩托车,经过衡东县草市镇横黎村14组地段时,遇行人贺某相同方向在前行走,因陈某驾车操作不当,致原告贺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486.02元。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次日要求衡东县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赔偿贺某的住院医疗费11486.02元和一次性赔付贺某15000元(含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以上费用合计26486.02元全部由陈某承担,以此结案。2018年5月9日,原告身体不适并再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衡东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该院认为,被告陈某因违法和不当驾驶摩托车,根据事故认定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在事故处理中,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场兑现,因此不再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该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上述判决。

不少人在因他人原因致自己受伤后,总想尽快拿到赔偿,因此没有考虑到实际因素而与侵权人很快达成了赔偿协议。正如本案中的情形,贺某在自己身体病情未治疗完结的情况下便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没想到“病不急”的情形发生了,虽然法院会依法尽力给当事人带去法律的温暖,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了合议,只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通常会予以认可,原告的“急赔偿”行为致使自己有一部分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得不到赔偿。因此,我们一定要谨防“急赔偿”的情形,身体才是最重要的,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要慎重,要相信公平一定会与你相遇。
责任编辑: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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