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赠与目的无法实现,赠与条件尚未成就,此时作为接受赠与一方的应当返还财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72号(2019年4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兵与被告邹安丽于2012年在深圳相识之后,于2016年开始确定为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在广州工作,被告在中山工作。2016年中秋节,原告第一次去拜见被告父母时,被告父母认为原、被告系异地恋爱,来往不方便,要求原告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在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吉普牌轿车(车牌号为湘D3Q765,车辆识别代码LWVDA2044GB025665)一辆,车辆行驶证车主登记为被告邹安丽。该车的购车款及税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支付,且该车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承担大部分双方的生活开支费用并赠送被告少额金钱及财物。后被告得知原告有存款20万元,遂多次要求该款由其保管,以便婚后使用,原告为了取得被告的信任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患阑尾炎住院治疗,被告在陪同照顾的同时以原告还有10万元未交给其保管系对其不信任为由向原告发脾气,原告随即于次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到原告河南老家与原告父母等亲属商量结婚相关事宜,当被告得知原告在与其交往前为父母购买房屋资助了部分资金,遂要求原告父母将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给原告,否则不同意结婚。双方家庭为此事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又提出原告从其父母处要回房子并与其父母断绝来往的要求,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万元以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转账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湘D3Q765吉普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WVDA2044GB025665)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邹安丽辩称,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转账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汇款以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的性质,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索要的“结婚购房款”,更不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定义可以返还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或者聘礼”,而是未附任何条件的一般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得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安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兵人民币200 000元;
二、被告邹安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兵将湘D3Q765吉普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WVDA2044GB025665)的机动车所有人邹安丽变更登记为李兵;
三、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邹安丽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李兵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邹安丽名下以及向被告邹安丽给付其存款20万元时,原、被告正处于恋爱同居期间,虽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的赠与行为,但由于涉案财物价值较高,原告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原告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分手,原告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赠与条件尚未成就,此时作为接受赠与一方的被告应当返还财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其诉请亦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邹安丽辩解原告给付的财物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基本事实简单、清楚,关键点是: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分手,原告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赠与条件尚未成就,此时作为接受赠与一方的被告应当返还财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其诉请亦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审判组织成员:吴旭红)
编写人:衡东县人民法院 吴旭红
附:裁判文书
湖 南 省 衡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4民初72号
原告:李兵,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淅川县老城镇秧地沟村十组3号。
委托代理人:陆必相,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安丽,女,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南湾乡塘下村11组。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诉被告邹安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必相、被告邹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请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转账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湘D3Q765吉普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WVDA2044GB025665)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邹安丽辩称,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转账款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汇款以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的性质,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索要的“结婚购房款”,更不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定义可以返还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或者聘礼”,而是未附任何条件的一般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得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兵与被告邹安丽于2012年在深圳相识之后,于2016年开始确定为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在广州工作,被告在中山工作。2016年中秋节,原告第一次去拜见被告父母时,被告父母认为原、被告系异地恋爱,来往不方便,要求原告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在广东鸿粤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吉普牌轿车(车牌号为湘D3Q765,车辆识别代码LWVDA2044GB025665)一辆,车辆行驶证车主登记为被告邹安丽。该车的购车款及税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支付,且该车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承担大部分双方的生活开支费用并赠送被告少额金钱及财物。后被告得知原告有存款20万元,遂多次要求该款由其保管,以便婚后使用,原告为了取得被告的信任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患阑尾炎住院治疗,被告在陪同照顾的同时以原告还有10万元未交给其保管系对其不信任为由向原告发脾气,原告随即于次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到原告河南老家与原告父母等亲属商量结婚相关事宜,当被告得知原告在与其交往前为父母购买房屋资助了部分资金,遂要求原告父母将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给原告,否则不同意结婚。双方家庭为此事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又提出原告从其父母处要回房子并与其父母断绝来往的要求,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万元以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缴款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据、李志军情况说明、李志军身份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深圳市探险家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深圳市探险家皮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网上购物订单、聊天记录、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李兵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邹安丽名下以及向被告邹安丽给付其存款20万元时,原、被告正处于恋爱同居期间,虽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的赠与行为,但由于涉案财物价值较高,原告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原告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分手,原告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赠与条件尚未成就,此时作为接受赠与一方的被告应当返还财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其诉请亦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安丽辩解原告给付的财物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安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兵人民币200 000元;
二、被告邹安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兵将湘D3Q765吉普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WVDA2044GB025665)的机动车所有人邹安丽变更登记为李兵;
三、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邹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