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对原告陈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9829.21元。
2019年开始,原告陈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保险。2020年,陈某因诊断为肺腺癌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44834.19元,个人支付108429.21元。出院后,陈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陈某投保前曾因糖尿病、颈椎病就医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陈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主张陈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利益条款系格式条款,而免责条款“本合同生效时未如实告知的现患疾病或既往症”系概括性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利益影响较大,文字虽然加粗,但夹在众多免责条款之中,难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提醒注意该条款并对其内涵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电子投保单由被告的业务员填写,难以体现陈某投保时业务员对其疾病史提出了询问以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业务员将疾病与治疗情况均勾选“否”,陈某对此并无过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扣除免赔额后该保险公司应给付陈某保险金99829.21元。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