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于2020年9月向法院诉称,其本人和其10岁的女儿李某某天晚饭后在本村乡村公路散步时,被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属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小车刮擦到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当时车辆驾驶员陈某某、车主赵某某、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一、事故车辆所投保三责险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6 617.9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警后及时对事故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与委托鉴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鉴定意见。经鉴定无法确定被告驾驶的湘DMXXXX号白色小车与原告向某某的左脚靴子是否发生过接触。事发时间路段前后两处卡口监控录像显示在事故时间段,依次同向通过该地段的有①湘DPXXX白色小车,18时25分21秒经过(驾驶员看见原告在步行);②被告所驾驶车辆湘DMXXXX白色小车,18时26分43秒经过(驾驶员看见原告在步行);③湘D3XXXX黑色小车,经过时事故已发生,驾驶员见伤者受伤拦车,停车后将伤者送至医院并在医院报警。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虽鉴定意见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是否发生过碰撞,但综合原告向某某及其女儿李某(10岁)的陈述其是被白色车辆刮擦,监控卡点的录像视频显示之前湘DPXXX白色小车车辆经过时原告并未受伤,被告湘DMXXXX白色车辆经过后原告才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得到了随后的D3XXXX黑色车辆的救助。可以推定原告向某某受伤与湘 DMXXXX白色小车经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某某受伤系湘 DMXXXX白色小车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衡东法院综合全案、各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认为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负20%的责任。一审判定: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一赔偿原告向某某43 884元,由承保三责险的某保险公司二赔偿原告向向某某10 187.12元;诉讼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一审判决发出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不服,提起上诉,衡阳中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认为,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