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涉案款物管理,预防违纪违法,根据党组履行主体责任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经法院党组研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涉案款物,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过程中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对涉案款物的管理实行办案机构与财务室、执行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财务室应对执行来款逐笔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及时认领兑现款来款银行凭证和当事人的兑现款交款凭证。执行局及其他办案部门应在两日内到财务室认领兑现款凭证,并对涉案款项按“一案一账户”与财务室对接逐案兑付,并在规定时内将兑现款支付给当事人,实现线上、线下两结清,并建立兑现款支付明细账。执行局应与财务室对兑现款余额及未兑现款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做到旧存兑现款只减不增,新增兑现款不再旧存。财务室与执行局应共同对暂存款账户制定对账台账,台账应有进账时间、进账金额、案号、承办人、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交款人名称、交款原由、财务室对账人和执行局对账人十个要素,做到每月一对,一月一结,并存档备查。涉案款物应指定专人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账号,交款时应当注明案号、被执行人名称、交款人名称、承办人、交款用途。属银行划拨的,由财务室通知执行办案单位补齐。
诉讼案件承办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上写明当事人是否已退诉讼费及具体退费数额,未写或错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诉讼案件承办人承担相关责任。诉讼案件承办已正确填写,执行人员因工作疏忽仍重复退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执行人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条 强制执行款物,可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严禁将涉案款划至法院执行账户之外的账户。严禁将涉案款划入办案人员个人账户。
第六条 财务室收取款项时,应当开具收款收据。
第七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严禁只有一名执行人员在场直接收取执行兑现款。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财务部门应当开具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被执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八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款后三十日,完成涉案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规定情形出现时,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或提存执行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兑现款发放审批权限为承办人提出意见、执行局长审批。超过五十万元,还应由分管执行和财务院领导审批。
第九条 财务室依据兑现款发放审批单、裁判文书等材料发放兑现款。兑现款应当转入申请人账户。原则上不得将兑现款发放给诉讼代理人,原则上不得将兑现款发放给案件承办人员。应发放给单位的兑现款,原则上不得发放给该单位的个人。
第十条 涉案款发放给财产继承人及公司股东等案外人时,应当进行合议审查,并将合议笔录附在审批表之后。
第十一条执行人员调离的,应移交涉案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二条 政治部每年度应对相关部门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配套从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本院原有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