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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缓、减、免以及追缴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2 09:59:19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缓、减、免的条件及审批程序,切实杜绝乱收费行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庭(含人民法庭)在立案时应严格遵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条 立案庭(含人民法庭)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除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外,均按简易程序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七日内由承办人向应预交受理费的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限当事人在诉讼费缴纳通知书送达后七日之内交纳并注明逾期交纳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予以减交:

(一)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

(二)其他需要减交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司法确认案件;

(六)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予以免交: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限于庭审前);

(三)其他可以免交的情形。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对于下列案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追缴相应诉讼费:

(一)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

(二)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

(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财产分割超过20万元的部分;

(四)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时利息、违约金未明确而未收取诉讼费,在判决确认时已明确的部分;

(五)立案时缓交诉讼费用的部分;

(六)驳回管辖异议的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等符合诉讼费缓、减、免情形的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庭、人民法庭按照各自受理的案件负责初审。立案庭、人民法庭收到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认为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分管院领导决定。分管院领导收到相关意见,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确认、劳动争议案件除外),由立案庭、人民法庭按照各自受理的案件负责初审;在案件审理阶段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案件承办法官提出意见,各机关庭、人民法庭负责初审。立案庭、机关庭、人民法庭收到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认为应当或可以准予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分管院领导审核,由分管院领导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准予当事人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并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卷。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未获批准或被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立案庭或人民法庭应重新指定交费期限,在新的交费期限内,当事人仍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或未足额交纳减交后的诉讼费用的,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对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文件附卷。

第十五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第十六条 缓交的诉讼费用,除被准予免交或准予减交的部分外,一般应当在案件一审结案前交清,如有特殊情况依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中应列明诉讼费用缓、减、免交情况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退费情况。执行局应将列明的上述情况作为将执行到的诉讼费用退还当事人或上缴国库的依据。对于未经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行和解而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可以免收执行费。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办法执行,不收、少收诉讼费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院领导责令相关责任人负责限期补缴到位,逾期则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损失达到一定数额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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